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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名称: 木屋烧烤状告本屋烧烤:“搭便车”攀附商誉
  • 添加时间: 202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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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就木屋烧烤状告本屋烧烤侵权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南山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一审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

  南山法院方面介绍,原告正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以烧烤烤肉为特色的木屋烧烤店已有十余年,共取得多个“木屋烧烤”商标。被告本屋烧烤店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曾获得多个“本屋烧烤”商标的授权,但被告使用商标时故意将其变造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木屋烧烤”基本一致,与被告获得授权的“本屋烧烤”商标存在很明显差异。被告余某星为被告本屋烧烤店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消费者款项。

  原告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本屋烧烤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两被告一同赔偿经济损失。

  “搭便车”行为,指的是侵权者利用知名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的良好声誉,从而让其所提供的相同服务更容易使消费的人接受,最终达到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搭便车”行为主要为攀附商誉,也能够最终靠模仿他人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行为实施,该行为客观上必然损害知名品牌的消费者资源,法律上将给予否定评价。

  南山法院认为,原告经营以烧烤烤肉为特色的木屋烧烤店已经十余年,并将“木屋烧烤”作为服务名称使用至今,采用统一的“木屋烧烤”店招、服务名称、装潢的风格、宣传标语、组合装饰,可以认定为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其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已经具有区别于原告与其他经营烧烤烤肉的餐饮公司的识别意义,与服务名称“木屋烧烤”相对应,任何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擅自使用其特有的装潢。

  本案中,被告本屋烧烤店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使用“本屋烧烤”服务标识时,超出了原本的应用限制范围,与获准使用的商标存在很明显差异。且原告与被告本屋烧烤店的营业范围有相同和类似部分,均属于餐饮行业,从事类似的商业活动。被告使用“本屋烧烤”商标时,故意将其中的“本”字中的笔画“横”缩小弱化,使其易于误解为“木”字。被告在原告已经经营十余年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服务名称、店面装潢等,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利用原告已有的声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易使相关消费的人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该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正如被告的各网络站点平台上的评论区也显示多个评论均将“本屋烧烤”误认为“木屋烧烤”一样。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星为被告南山区本某烧烤店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消费者款项的行为,与被告本屋烧烤店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余某星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依法打击了以“搭便车”的形式恶意侵权、逃避责任的公司企业,也对热情参加的个人进行了制裁,有力地惩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切实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点击次数:1   来源:乐鱼官方网站    更新时间:2024-03-08 04:16:02   【打印此页】   【关闭